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許義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中之員警,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為新建巷口,發現抗告人騎乘000-000號機車闖紅燈(龍安路紅燈左轉至新建巷),遂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惟抗告人以該路口未有待轉區,為安全起見而於紅燈左轉為由提出申訴。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以中華
102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但已將該文書交予應受送達處所之受雇人(「龍鳳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人員),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原審卷第35頁)可查,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算至102年6月20日(星期一)即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詎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原審裁定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逾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月26日起訴狀所載之事由並非原裁定書第一頁上所言不服相對人102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再者,原裁定載明相對人於102年5月15日改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於102年5月17日以雙掛號於2天內送達,此為行政訴訟起訴調查期間內相對人之答辯,故新北裁申字第1024537781號函之正本始會寄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副本寄給抗告人,此外為何長達3年多相對人始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三度通知抗告人?且原裁定中載明102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經相對人自行撤銷重新掣開裁決書改處罰鍰1,800元。若原裁定無任何瑕疵,則形同法官於102年5月23日前低調裁定,經相對人陳報已完全依抗告人之請求處置,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而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收受原裁定書時,卻變成超過30日之起訴法定期限而遭駁回,令人無所適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致起訴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10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云云;然查相對人102年5月14日本件原處分,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未合法提起上訴詳如上述,至相對人前處分即10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撤銷,核與本件抗告人收受原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之合法要件無涉,抗告人將其混為一談認原裁定不合法云云,自無理由,應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