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乙○○」之後,應補載「前曾:(一)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三)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所示之刑期,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八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裁定前開減得之刑與上揭(三)所示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駕駛友人 陳敏江 」,應載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敏江借得」;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在臺中縣○○鄉○○路○○○號路旁」,宜載為「在已成年之甲○○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前」;再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總重六百至七百公斤」之後,應補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應更正為「得款約四、五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所示之刑期,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八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裁定前開減得之刑與上揭(三)所示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