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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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64平方公尺)及25-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附圖乙案編號a、a1部分面積120.10平方公尺、0.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案編號b、b1部分面積125.50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附圖乙案c、c1部分面積
18.40、2.50平方公尺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5-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能南北向按照應有例各分一半,即分割方案為複丈成果圖之甲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地籍圖謄本1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2不動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五、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a1部分其上現有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895、89
6、897、898建號即門牌台中市○○路○段○○○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b1部分其上現有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899、900、901、9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19之2號之建物;如附圖c、c1部分則為上述兩造所有建物共用之樓梯,可通往兩造所有之上述建物;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建物謄本8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情況,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能維持兩造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附圖c、c1部分土地上既為兩造所有建物共用之樓梯,自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故採附圖之乙案對兩造並無不利,認為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