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0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0(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上8點向其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反應遭其母親同居人用手指插入下體,而其母親無足夠能力保護其安全,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15日晚上9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且由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嗣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續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再以101年度司護字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又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母親之同居人於101年3月8日遭羈押,並於同年6月28日延押,且於同年7月5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然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且上揭刑事案件仍可上訴,相對人之母親保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評估,相對人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建議應再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宜,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少女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8號、第23號、第30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4號、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復參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母親保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評估,且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持續提供必要之保護及安全措施,以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據此,足認相對人之母親迄今恐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及安全之照顧,且仍無其他適當之人足以提供相對人能有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基於相對人之安全考量,非繼續予以安置,實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茲為免相對人再受身心虐待,並為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