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吳東龍 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7號被告吳東龍傷害案件,聲請人沈文龍係遭被告傷害之告訴人,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觀之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自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且聲請人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則其縱對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亦僅能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尚無自居於當事人之地位逕行聲請再審之權。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註:本件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製作之正本因漏未檢附附件,應以本次即民國101年2月24日所製作之正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