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吳聖愈 」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賢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路口因車速過快,行跡可疑,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盤查,惟簡聖賢為避免遭警方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同母異父之兄長吳聖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吳聖癒 ,應予更正)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吳聖愈」署名1枚(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示同意搜索,復將該文件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聖愈本人及刑事調查之正確性,警方嗣在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與本案無關,由查獲機關另依法沒入),簡聖賢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欄受搜索人簽名處」、「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及「在場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接續偽造「吳聖愈」署名各1枚,及在騎縫處偽造「吳聖愈」之指印
2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聖賢之後隨同警員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筆錄,惟簡聖賢仍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吳聖愈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警詢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於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處偽造「吳聖愈」之署名3枚及於騎縫處捺指印2枚,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等欄位上及刑案照片上,偽簽「吳聖愈」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0及編號3、4、
5、6、7、8所示),於尿液檢體瓶封緘處偽以「吳聖愈」之名按捺指印2枚(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示吳聖愈本人接受上述調查之意後,足生損害於吳聖愈本人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簡聖賢遭盤檢時未帶證件,警方將其所按捺之指印送驗比對,而吳聖愈本人亦因接獲警局以其施用第三級毒品而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而向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訴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聖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件文書及尿液檢體瓶封緘照片1份(見偵卷第20頁)、指紋比對資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吳聖愈之署名及指印,且偽造上開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吳聖愈本人無辜遭受違規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
搜索人欄」偽造「吳聖愈」之署名1枚後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因有表示簽署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吳聖愈」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
2⑴、⑵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聖愈」之署名,分係位於「執行之依據欄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場人欄」、「(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又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之騎縫處偽造「吳聖愈」之指印2枚,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吳聖愈」之署名1枚,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就附表編號4、5之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聖愈」之署名各1枚(其中「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係誤簽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
「吳聖愈」之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8之刑案照片2張旁之偽造「吳聖愈」之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9尿液檢體瓶2罐瓶口封緘處偽造「吳聖愈」之指印各1枚,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涉嫌人簽名確認,並無其他意思表示,被告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應僅成立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⒋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冒用「吳聖愈」名義接受警詢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吳聖愈」之署名及指印,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3、4、6、7、10偽造
署名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
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5、8、9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事實,又未論及附表編號2⑴④及編號10④偽造指印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份免遭緝捕,竟冒用兄長
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之吳聖愈本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前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
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聖愈」之署名及指印共21枚(含簽名15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書(見偵卷第15││壹枚││││頁)││││├──┼───────┼─────────┼──────────┼───────┤│2│⑴桃園縣政府│①執行之依據欄受搜│偽造「吳聖愈」之簽名││││警察局搜索扣│索人簽名處(見偵卷│壹枚││││押筆錄(見偵│第16頁正面)│││││卷第16頁至17├─────────┼──────────┤│││頁正面)│②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偽造「吳聖愈」之簽名│││││名捺印處(見偵卷第│壹枚│││││16頁背面)│││││├─────────┼──────────┤││││③在場人欄(見偵卷│偽造「吳聖愈」之簽名│││││第17頁正面)│壹枚││││├─────────┼──────────┤││││④騎縫處(見偵卷第│偽造「吳聖愈」之指印│││││16頁背面與第17頁正│貳枚│││││面騎縫處)││││├───────┼─────────┼──────────┤│││⑵桃園縣政府│(扣押物)所有人/│偽造「吳聖愈」之簽名││││警察局扣押物│持有人/保管人欄│壹枚││││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背││││││面)││││├──┼───────┼─────────┼──────────┼───────┤│3│桃園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局權利告知書(││壹枚││││見偵卷第21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局執行拘提逮捕││壹枚││││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22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誤簽在被通知人│││局執行拘提逮捕││壹枚│姓名欄│││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23頁││││││)││││││││││├──┼───────┼─────────┼──────────┼───────┤│6│桃園縣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局查獲毒品危害││壹枚││││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8││││││頁)││││││││││├──┼───────┼─────────┼──────────┼───────┤│7│桃園縣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局查獲毒品危害││壹枚││││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8│刑案現場照片2│各該照片旁│偽造「吳聖愈」之簽名││││張(見偵卷第20││共貳枚││││頁上、下方照片││││││)││││├──┼───────┼─────────┼──────────┼───────┤│9│尿液檢體瓶2罐│瓶口封緘處│偽造「吳聖愈」之指印││││(見偵卷第20頁││共貳枚││││下方照片)││││├──┼───────┼─────────┼──────────┼───────┤│10│102年5月11日│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偽造「吳聖愈」之簽名││││2時15分起至2│人欄(見偵卷第13頁│壹枚││││時32分之調查筆│正面)│││││錄(見偵卷第13││││││、14頁)││││││├─────────┼──────────┤││││②筆錄第2頁簽名欄│偽造「吳聖愈」之簽名│││││(見偵卷第13頁背面│壹枚│││││)│││││├─────────┼──────────┤││││③筆錄末頁受詢問人│偽造「吳聖愈」之簽名│││││簽名欄(見偵卷第14│壹枚│││││頁背面)│││││├─────────┼──────────┤││││④筆錄騎縫處(見偵│偽造「吳聖愈」之指印│││││卷第13頁背面、第14│共貳枚│││││頁正面騎縫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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