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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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方 素琴 告訴被告林大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12號被告林大翔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3段南往北方向與裕文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動態貿然倒車,適有余 方素琴 沿自由路3段同向走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撞擊,致 余方素琴 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大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方素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大翔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方素琴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當場表示:││││伊在倒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就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倒車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走到車子後方,車││││子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余方素琴於│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號碼AZD-3808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並證稱被告當時未注意││││後方即貿然倒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3│臺南市○○○○○道路交│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光充│││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足,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一)(二)、證號查詢汽│意情事之事實。│││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片11張。│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察官勘驗筆錄│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成大醫院承認伊為本│││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質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倒車時沒看到後面有人,伊是聽到倒車雷達在叫才知道後面有人等語,可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協助告訴人就醫,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