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聖於民國102年5月23日3時25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上某酒館離去,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三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口,應予更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依序撞及分別為 鄭兆宏 、 戴御宸 、 黃仁宏 管領或所有、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CU-6525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各1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3時43分許對林國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證人鄭兆宏、戴御宸、黃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
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5月23日3時25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