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林允生 被告 賈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陳述書陳稱:本人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且開庭當日下午有重要會議,不克出席等語。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早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0日前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知悉原告起訴之聲明、事實及證據,而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訴訟上之防禦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防禦,雖被告具狀稱:開庭當日下午有重要會議,不克出席等語,然被告究係有何種緊迫之情事而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防禦,未據被告就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提出證據證明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未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賈文武前於84年間以八堵長庚醫院前棟樑右側堤防工程之經費不足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並約定按民間2分利(即月息2%)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清償共計190,000元,尚餘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陳述書,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一節,並不爭執,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清償,請原告提供郵局或銀行帳戶,被告允諾將儘速以分期方式清償;另系爭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懇請比照銀行利率辦理。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節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利息部分改依銀行利率計算等語。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即依法最高年息百分之20)高於法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原告僅請求依較低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利息應依銀行利率計算等語,不但於法無據,且銀行間之利率亦非一致,自無可採。至被告另陳稱其願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惟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片面所得主張;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