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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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李紅平 相對人 邢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5)瀏民初字第0308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大陸地區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院於104年8月17日,以(2015)瀏民初字第03081號判決兩造離婚,業已確定,有大陸地區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5)瀏民初字第03081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瀏陽市公證處(2015)湘長瀏證字第1485號、第14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1月12日
(105)中核字第003102號、第003111號證明各1件為證,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瀏陽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湖南省瀏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2014年11月,原告李紅平(即本件聲請人)經已嫁到臺灣的其表姊 葉文英 介紹,與臺灣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刑國揚 相識,之後半年雙方互通電話聯繫。2015年5月9日,被告從臺灣來到湖南。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廳自願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去臺灣海基會幫原告辦理入臺證為由回到臺灣。不久,被告告知原告不能辦妥入臺手續,以後也無法辦好,並要原告起訴離婚,雙方再無電話往來。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另查明,雙方婚後未添置共同財產,亦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前基礎較差,且登記結婚兩天後即分居,雙方再無往來,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李紅平與刑國揚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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