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 游睿田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睿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697元之收入,尚須仰賴其他親友資助維持生活,名下之土地均為共有,持分甚小,無法出售清償所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債務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
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97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信屬實,已不足以負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目前總計約1,218,026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雞母嶺小段48
4、484-2、485、485-2、486、484-1、485-1、486-1地號及丹裡段文秀坑小段132、133、133-1、133-2、133-3、147、147-1、148、149、158、15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1988年、2002年出廠之汽車2輛、投資等財產,總額僅為801,58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因上開土地皆為繼承所得之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應有部分不多,確實不易出售,且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丹裡段文秀坑小段132、133、133-2、147、148、158、159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75號執行事件拍賣,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為699,793元,其餘地號土地參考108年5月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丹裡段文秀坑小段121-150地號土地交易實價每坪依序1,369元、2,033元計算之價值為87,684元,有鑑定報告書及債權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8年8月2日陳報狀足參,則前開土地縱經變賣僅約787,477元(計算式:699,793元+87,684元=787,477元),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金額1,218,026元,仍相差甚鉅,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67歲,目前並無工作,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足夠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