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鄭嘉政 相對人謝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7年4月13日清償,除開立107年4月13日到期,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相對人所負之前揭借款債務,惟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尚欠相對人150萬元,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乃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亦未向相對人借款,更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係遭他人冒用而虛偽設定,抗告人已於原審程序號中陳述意見,並對系爭抵押權之全部提出爭執,原審裁定仍逕為准許,顯已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5條規定,而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10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107年4月13日清償,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相對人所負之前揭借款債務,惟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尚欠相對人150萬元,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是自形式審查,不僅系爭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借權,亦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亦未向相對人借款,更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係遭他人冒用而虛偽設定,抗告人已於原審程序號中陳述意見,並對系爭抵押權之全部提出爭執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係對於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係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華奕超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