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據此,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
4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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