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華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