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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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其選
施秉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其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淳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其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19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其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頂草路4段18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裕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草路4段由東往西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邵其選倒地受有頭皮外傷併額頭挫、擦傷、左眼皮撕裂傷、左上肢挫、擦傷併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挫、擦傷併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裕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10分許,測得邵其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黃裕程慮及自身肇事使人受傷,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秉淳出面頂替,詎施秉淳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意圖使黃裕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駕駛而肇事,並於同日2時54分許,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為酒精吐氣測定,事後並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13日製作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以此方式頂替黃裕程(黃裕程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識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邵其選、施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義宗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各1件。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件。㈥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
三、核被告邵其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邵其選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甚且已發生車禍造成交通上之實害;而被告施秉淳所為頂替犯行,則已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