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799號、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駿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駿宏知悉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2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巷黎明高幹29右分電線桿前鴨寮即鍾駿宏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0元(其中9,600元已發還),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外,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隔(2)日10時55分許,員警經鍾駿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鍾駿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一第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197頁至第201頁,院卷第65頁、第127頁),核與證人 陳俊男徐崑 文、 蘇鴻斌黃維 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二第113頁至第135頁、第20
1頁至第209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811號搜索票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領據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照片33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一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87頁,警一卷二第5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復有現金5,100元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俊男、 徐崑文 、蘇鴻斌及 黃維士 等語(見警一卷一第7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一第7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97頁至第201頁,院卷第65頁、第127頁),又員警經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2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如事實欄
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乙刑),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重罪、均與前案罪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配合員警指證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6頁),然偵查機關經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本院核發之監聽票實施通訊監察後,均未查獲被告供出之上手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亦未能查獲其他事證或人證等節,有偵辦「 阿光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4人,各次交易價額均為1,000元、數量均為0.2公克,可知被告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亦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僅遞減之),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販賣對象有4人、共4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均為1,000元、數量均為0.2公克,復斟酌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民國)││(新臺幣)│├──┼────┼───────┼────┼────────┤│1│陳俊男│108年1月24日│屏東縣麟│鍾駿宏於左列時間││││8時許│洛鄉 中山 │、地點,以1,000│││││路160之│元之價格,販賣海│││││1號 屏安 │洛因1 小包 (約0.│││││醫療社團│2公克)予陳俊男│││││法人屏安│,並向陳俊男收取│││││醫院 麟洛 │1,000元。│││││院區││├──┼────┼───────┼────┼────────┤│2│徐崑文│108年2月27日│屏東縣麟│鍾駿宏於左列時間││││7時40分許│洛鄉中山│、地點,以1,000│││││路160之│元之價格,販賣海│││││1號屏安│洛因1小包(約0.│││││醫療社團│2公克)予徐崑文│││││法人屏安│,並向徐崑文收取│││││醫院麟洛│1,000元。│││││院區廁所││││││內││├──┼────┼───────┼────┼────────┤│3│徐崑文│108年3月6日│屏東縣麟│鍾駿宏於左列時間││││8時許│洛鄉中山│、地點,以1,000│││││路160之│元之價格,販賣海│││││1號屏安│洛因1小包(約0.│││││醫療社團│2公克)予徐崑文│││││法人屏安│,並向徐崑文收取│││││醫院麟洛│1,000元。│││││院區廁所││││││內││├──┼────┼───────┼────┼────────┤│4│蘇鴻斌│108年8月2日│屏東縣麟│鍾駿宏於左揭時地│││黃維士│6時50分許│洛鄉中山│,以1,000元之價│││││路160之│格,販賣海洛因1│││││1號屏安│小包(約0.2公克│││││醫療社團│)予蘇鴻斌及黃維│││││法人屏安│士,並向蘇鴻斌及│││││醫院麟洛│黃維士收取1,000│││││院區附近│元。│││││巷弄內││└──┴────┴───────┴────┴────────┘附表二:
┌──┬────────────┬──────────────┐│編號│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鍾駿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2│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鍾駿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3│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鍾駿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4│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4│鍾駿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5│事實欄㈡│鍾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偵二卷│├──┼─────────────┼──────┤│4│里警偵字第10831717300號卷│警一卷一至二│├──┼─────────────┼──────┤│5│里警偵字第10831594200號卷│警二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