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江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江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江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 邱裕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邱裕金均受傷送醫(未據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吳江惜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江惜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於翌(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
1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英路與靜修路口時,不慎與邱裕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邱裕金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調解,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江惜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江惜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裕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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