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熊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2時55分許, 潘清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文彬,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漢路口時,因高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在車外目視發現車內儀錶板上方平臺有潘清隆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及藥鏟1支,當場查扣,復徵得熊文彬同意後於同日4時59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熊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毒偵3367卷第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所附檢驗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5、21至22、
28、31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6日出戒治所,至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同時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
0日,至106年10月11日因改繳罰金出監),至10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
1包及藥鏟1支為潘清隆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毒偵3367卷第45頁),且被告係於其當時上址居所施用毒品,並非於前開車輛內施用毒品,已認定如前,故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藥鏟1支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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