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雅萍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業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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