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大德 律師(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街○○號1樓)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酌聲請人前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一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自可認為真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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