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蔡明祝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具狀請假,然觀之其請假理由,為其因公事繁忙須出差無法請假云云。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僅以公事繁忙無法出庭為由,向本院請假,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卻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堪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5%,合計為年率3.75%,嗣後隨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6年10月5日,嗣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利率核定標準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