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暨補充記載「甲○○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