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31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5月7日下午3時
1分具狀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6年12月21日起算,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以基準放款利率減碼1.265%,且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除應依約加收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