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62號聲請人 段際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既有年功俸與士兵年資4年之資格與條件,然相對人漠視上開事實,無故拒發年功俸,實形同苛扣薪餉,聲請人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未予詳查,反以法律條款及訴訟程序不合率予駁回聲請人之訴,實令人寒心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係依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仍謂其應獲核發退除給與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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