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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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2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靠近安樂市場附近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身懷毒品,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22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呂明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4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11頁、第141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131至133頁)。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22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為警盤查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告知身懷毒品,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2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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