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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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

原告 石瑋先

被告 吉太起 重行即 劉學禮

訴訟代理人 劉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長霖 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自西往東行駛,因與同向之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有行車糾紛,訴外人李長霖遂基於妨害原告行駛公路之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8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及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自原告左方車道超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旋斜切至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原告停車,除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外,並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訴外人李長霖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訴外人李長霖因遭原告質疑其前開駕駛行為,復聽聞原告表示欲對其提出檢舉,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後離去。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莫名驚嚇與侮辱,致原告身心均承受痛苦,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李長霖係受僱於被告並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係為被告服勞務,故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長霖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並以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做成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訴外人李長霖願於111年4月5日給付原告22,000元,作為賠償被告的精神慰撫金。被告為訴外人李長霖之僱用人,惟被告事前不知原告與訴外人李長霖上述調解成立事宜,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公文通知,始得知上述調解成立事宜,嗣於111年12月上旬詢問訴外人李長霖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情形,訴外人李長霖表示仍未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為訴外人李長霖之僱用人,願以代扣訴外人李長霖每月工資,以分期付款方式(分4個月,每期5,500元),支付原告上述精神慰撫金共22,000元,作為原告可確實收到精神慰撫金之處置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與李長霖達成調解,拋棄對李長霖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民事請求權,有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1頁),是原告顯已免除李長霖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李長霖之僱用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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