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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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

原告 劉炳宏

被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疏失,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入至內側車道待轉,致原告駕駛訴外人 柯麗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9元。又系爭車輛送廠修復4日,原告因此另有交通費用支出3,840元(計算式:240元×16次=3,840元)。 嗣柯麗順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7-54頁)。被告則以伊事故當時受傷送醫,已向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告撞到伊都沒有煞車,不清楚原告當時車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樂群二路第2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左轉彎前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於肇事地點處突然向左偏駛至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原告沒有煞車,不清楚原告當時車速云云,惟被告騎車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非原告所能注意並閃避,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卷第15-19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麗順已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909元,其中工資8,169元、零件為12,74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35、97-99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出廠,至111年6月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91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27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9,44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正常生活自大直進出臺北市區,以計程車代步推估約有3,84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此項計程車代步之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代步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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