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承恩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承恩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接受員警談話紀錄表之製作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鄒承恩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頂替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
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 曾庭彥 規避刑事責任,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已於現場進行酒精測試等,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當日經證人 楊筑期 質疑後嗣即能坦承犯行等,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被告鄒承恩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恩與曾庭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軍中同袍。緣曾庭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4時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承恩,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適有楊筑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詎鄒承恩明知其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伊所駕駛,並以其名義接受員警談話紀錄表之製作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藉以使真正肇事者曾庭彥得以隱避。嗣經楊筑期質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筑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製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是核被告鄒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對於真正肇事人為何,尚須經警調查確認,要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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