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廠牌香菸貳包、益生菌壹包及車資服務費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昀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第4行關於「渡假汽車館」之記載應更正為「渡假汽車旅館」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客體分別係具體之香菸、益生菌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具體財物以外之車資服務費,而分別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詐欺取財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商品七星廠牌香菸2包、不詳品牌益生菌1包及1,000元之車資服務費,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被告謝昀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得知其女友 林群昕 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LIN」有與 楊凱翔 有數次的交易經驗,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館」內,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暱稱「LIN」與楊凱翔聯繫,向楊凱翔謊稱要委請楊凱翔代購七星廠牌香菸2包及不詳品牌益生菌1包,並請楊凱翔將之送到前述汽車旅館,楊凱翔不疑有他,誤認乃LIN與之交易及會依約付款,遂於當晚將香菸2包及益生菌1包送至前述汽車旅館交由謝昀橋收取後,謝昀橋再以LIN的名義以各種理由推託付款。事後,楊凱翔持未收到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車資服務費1000元的款項,且LIN亦失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再循線查知謝昀橋及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昀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指訴受騙之情節相符,並告訴人提出LINE的聯繫截圖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昀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