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徐英峻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徐英峻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徐英峻(下稱聲請人)認為警察在對其進行酒測前,未告知伊有權拒絕酒測,係直到酒測完畢要簽名時,才告訴其可以拒絕簽名,因認警方所為之逮捕違法,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中華一路路口內側車道處,在號誌轉為綠燈時停止於該處,且號誌又變換一輪後,仍停止於該處未有任何移動,為警發覺有異,因而上前查看並進行攔查,經員警敲打車窗,聲請人逕自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打開車窗,經警發現聲請人散發濃厚酒味,復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後確實有明顯酒精反應,因該處為上開主要道路路口內側車道處,故員警請聲請人至該路口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聲請人亦自行配合移動至上開派出所。員警於進行酒測前詢問聲請人飲酒時間,聲請人告知員警其於113年5月4日凌晨飲酒結束,員警進而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員警因而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為由,於113年5月4日8時9分許逮捕聲請人,且於逮捕時踐行權利告知義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卷附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現行犯,本案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並無課予實施
酒測之員警,應於酒測前告知受測者得拒絕酒測,聲請人所為辯解,容與現行法律不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顯然是對拒絕酒測者施以嚴厲之處罰,並非受測者之權利甚明。又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暨擷圖,可見聲請人接受攔查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亦可自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並自行配合移動至派出所,員警亦於進行酒測前詢問聲請人飲酒時間,足認員警所為進行酒測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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