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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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設於紅毛港,為配合辦理紅毛港遷村而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下稱策進委員會)決議,就紅毛港遷村範圍內之寺廟、宗祠及神壇等於取得安置土地之所有權前,得與被上訴人以簽訂租賃契約方式暫時借用國有基地即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17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上訴人,即表示拒絕履行契約,顯屬意思表示不一致;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然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履行一定方式之交付履約保證金,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契約尚未成立,有法務部行政解釋(75)法律字第3427號解釋意旨可參,原審不適用該項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解釋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契約雙方有意思合致之證據,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乃出租人以物租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互負對價之義務與債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既承認未交付租賃物,僅辯稱策進委員會會議未決議要交付租賃物,然原審逕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有標示土地地號,契約成立起已取得合法使用占用權,無待被上訴人再為點交之行為云云,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約一事乃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押金之給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兩造確已簽立租賃契約,對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已達成意思合致。契約雖約定承租人需提供履約保證金6,000元,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於系爭租約成立日起,上訴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待被上訴人再為點交,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合法適當,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爭執。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法務部行政解釋(75)法律字第3427號解釋意旨,而有原審不適用該項解釋意旨判決不適用解釋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系爭法務部解釋函示,非前開所指之解釋或法則,其效力位階非等同於法令,是該解釋可否用於通案,已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據之以為上訴理由,應非可採。況觀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以交付履約保證金為契約成立之特別約定,難有前開函示之適用。況租賃契約既係以出租人以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則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若已達成一致之合意,租約即行成立,嗣後是否有給付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或租賃標的物,僅係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得解約或終止,或構成違約事項而有違約罰責之理由,然並不因此影響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查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於上訴人取得安置土地所有權之日,租約即行終止,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租金為每6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0,314元,則兩造間當時既已就租約標的、租金、租期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合意,系爭租約自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所稱並未於簽約同時給付履約保證金,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洵無可採,原審就此已詳加認定,其判決並無違誤。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理。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詳為審究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拐誘簽約,即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既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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