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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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短少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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