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141之1號住處飲酒後,與其配偶 莊美珍 發生口角爭執,經其子報警,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員警據報至上址處理後,乙○○因不滿員警之處理方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基於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及漏逸煤氣之故意,於98年7月17日早上9時許前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尚未達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加油站購買9公升之汽油1桶,再返回其上開住處附載其所有之瓦斯桶1桶、上開汽油桶1個及打火機3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大門外,將瓦斯桶打開,使瓦斯煤氣漏逸,隨即載著瓦斯桶及汽油桶,騎乘上開機車衝入派出所內,使瓦斯煤氣充滿派出所內致生公共危險,並在派出所內打開汽油桶蓋子使汽油潑灑出,欲點火以達其放火、殺人之目的,以此方式對於當時在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甲○○、丙○○施強暴行為,適為員警甲○○、丙○○制伏逮捕,並將瓦斯桶關閉,且自乙○○口袋內取出3個打火機致其未能著手而未點火,且未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員警於同日11時22分許,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並當場扣得瓦斯桶1桶、汽油桶1個、打火機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經具結在卷,且渠等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則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員警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98年8月19日花警鑑字第098003553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4張、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志學派出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瓦斯桶1桶、汽油桶1個及打火機3個可按。則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未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是伊騎車跌倒後,瓦斯漏逸,且伊未潑灑汽油云云。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日上午10時20分
許,我坐在值班台的椅子上處理公文,忽然有1部機車急駛衝向派出所,直至派出所大門時,被告就打開其自行攜帶而來的液態瓦斯桶,將瓦斯噴向我們派出所內,我正離開值班台去了解,被告就自行打開門,騎機車衝進派出所內,後來因派出所地板滑,被告自行滑倒在地,因當時整間辦公室內都是瓦斯氣化的白煙,我立即由值班台的左側衝出將瓦斯桶的開關關掉後,我才發現我同事丙○○已經把被告制伏。被告除了帶瓦斯桶外,還有帶汽油,汽油灑了派出所一地,被告騎車開瓦斯衝向我們派出所時,並沒有說什麼話,在我們逮捕他後,他有向我及員警丙○○說「要與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又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7月
17日上午8時至12時服備勤勤務,我當時在辦公室處理另一殺人案件,當時派出所內還有我們副所長甲○○服值班勤。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我們有去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妻子莊美珍的口角糾紛,因當時莊美珍之親友為了阻止不必要的衝突,將莊美珍及孩子帶離現場,隨即警方也離開返回派出所繼續值勤,於是日上午10時20分許,突然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疾駛至本所大門,並噴灑白色氣霧,推開大門再將機車騎至所內大廳,車上載瓦斯桶、汽油桶,然後開瓦斯桶,並將汽油桶潑灑地面,副所長甲○○見狀立即將瓦斯桶關掉且拿離該處,而我迅速制止並搶回被告手上之汽油桶,又合力將被告制伏在地上。因為被告在開瓦斯桶、汽油桶時,我們迅速將其制伏,所以被告還來不及從口袋內拿打火機點燃火,派出所內公務設施及設備沒有任何損壞,但是地面有潑灑之汽油污漬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志學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案發前所內值班台坐有員警1名,忽有不明白色氣體由派出所門外持續大量灌入,該員警匆忙起身查探。沒多久,被告騎乘機車由門外搖晃至內,進門時有1汽油桶由機車上掉落至派出所內之地板,此時桶內之汽油尚未打翻。員警上前欲制伏被告,被告則掙脫轉身,欲撿起地上之汽油桶,此時畫面被上開不明白色氣體完全遮蔽,已無可辨識。待不明白色氣體散去後,畫面中衝出另1員警,將被告已拿在手中之汽油桶打落至地(而畫面顯示該汽油桶落地前,該員警撲上去欲搶下被告手中之汽油桶的同時,桶內之汽油已有部分從空中濺溢至地)。該汽油桶應聲落地後,其內之汽油流濺於外。上開2名員警合力制伏被告,押往畫面右下角某處。其後監視器之畫面降低俯角,可見被告橫倒之機車車頭旁尚有1小瓦斯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自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派出所外時已將瓦斯桶開關打開,讓桶內瓦斯氣體向派出所內逸漏,被告並將該瓦斯桶、汽油桶以機車載入派出所內繼續讓瓦斯漏逸彌漫在派出所內,且該瓦斯桶及汽油桶並無任何破裂或毀損之情形,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9月2日吉警偵字第0980018271號函暨檢送之扣押物之汽油桶及瓦斯桶之照片計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則監視影像畫面顯示汽油桶落地以前,員警撲上去欲搶下被告手中之汽油桶的同時,桶內之汽油已有部分從空中濺溢至地,堪認被告是自行將汽油桶蓋子旋開讓汽油得以濺出等情至明。況且扣案之瓦斯桶的開關係旋轉式開關,若被告未曾以手旋轉該開關,實不可能於被告騎車滑倒時,瓦斯桶關關就自動打開,更何況被告於派出所外時,即已打開瓦斯桶讓白色氣霧即瓦斯煤氣往派出所內飄,足認係被告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致瓦斯氣體漏逸出乙情甚明。故被告所辯,顯與事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經警逮捕後,員警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乙情,且經員
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98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我與我老婆發生爭執後吵架,我老婆就間接通知警察前來處理,因志學派出所的某一員警到場後見我酒後說話大聲,之後就莫名其妙的往我胸口處打了一拳,並罵我「臭樹仔(台語)」即回頭離開,當時我老婆及小孩就跟著警察後面一起離開,之後我就非常生氣地把住處2樓家具往1樓樓梯口丟下去,我就到2台陽台處與在馬路上的警察及我老婆互相罵來罵去,後來我因酒醉就睡著了。等早上我起來後想到這件事就生氣,就一個人騎車去台九線上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260元的9公升汽油後返家,再載1桶瓦斯後,就直接往志學派出所,當我一到派出所時先開瓦斯後潑汽油後,要拿放置在我褲子口袋內的打火機時,就遭2名員警壓制及逮捕。我為本案犯行的原因是生氣與不平,目的就是準備要與派出所的人同歸於盡,想死而已,我知道我的舉動會使現場員警有傷亡之虞,另會毀壞辦公廳舍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拿瓦斯桶、汽油及打火機去派出所,是想要淋汽油、放瓦斯,用打火機點火,與警察同歸於盡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天亮後才去買汽油跟瓦斯桶準備去警察局放火,是有睡了一覺才去的。因為起來後,我又喝酒,想起警察來我家處理事情,不但沒處理,還打我罵我,究竟算什麼?所以我氣不過,我當時意識非常清楚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常喝酒,每次喝蔘茸酒2瓶,喝完後精神還好,有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案發前我喝了2瓶半蔘茸酒,睡了一覺約5、6小時起來後,我去警局前喝了1瓶等語。則被告雖於遭警逮捕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然其尚能知道加油站所在位置,並騎車前去購買汽油後,接著返家載瓦斯桶,再騎車至警局,雖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程度,然被告並未因酒醉而致其不能辨識其上揭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智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且被告飲酒係出於其故意所致,亦不能因此而減免其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請求為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患有何精神疾病,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聲請羈押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均能理解問題而為回答,且對其犯行經過情形陳述明確,則本院認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妨害公務及漏逸氣體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未遂罪,須有著手放火之行為,惟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但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等,均屬預備。本案被告載瓦斯桶、汽油桶至志學派出所,並打開瓦斯通開關,讓瓦斯氣體逸漏出,並打開汽油桶之蓋子讓汽油潑濺出,其目的是在做為燒毀房屋之火引之用,而達到同歸於盡,因而開瓦斯、潑灑汽油、拿打火機應屬整個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被告尚未拿出打火機點火,即遭員警制止逮捕,而未有點火,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應屬預備階段;又被告主觀上係要以放火來與員警同歸於盡,則其潑灑汽油及漏逸氣體之行為,均為放火及殺人之預備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公訴人就漏逸氣體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惟引用法條欄漏引刑法第177條第1項;又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放火燒燬現有使用之建築物及殺人犯行而未遂,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派出所員警值勤時,係以一漏逸煤氣、潑灑汽油行為同時觸犯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漏逸煤氣致公共危險罪處斷(雖觸犯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公共危險罪與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且兩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惟漏逸氣體罪之危險性較高,故從一重罪漏逸氣體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不滿員警處理事情之方式,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為表達或申訴,竟於酒後駕駛機車,攜帶瓦斯桶、汽油桶、打火機至警局,開瓦斯使煤氣外漏、潑灑汽油,欲點火要與員警同歸於盡,顯見其反社會性格激烈,惡性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對公權力之公然之挑釁,所幸員警機警於被告取打火機點火以前即迅速將被告制伏,而未釀成災害或人員傷亡,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瓦斯桶1桶、汽油桶1個、打火機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271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