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原告乙○○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所載聲明並非明確一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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