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詹天仁
訴訟代理人 林花慈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詹天仁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詹天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