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20號原告 李宜玫 被告 潘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於同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月間佯稱要去南部拜訪親戚,離家後卻不知去向,事後原告始知被告在外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後於92年5月24日遣送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1年9月16日在大陸廣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2年間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24日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於2年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再為被告申請入境,兩造分居已逾10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麗理 於本院102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2年5月24日經辦理強制出境後,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於許可其申請期間處理原則」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2年內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卻於92年5月24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0年均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2年5月2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實屬薄弱,而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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