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車,而將車輛往右方偏移,適有 鄧元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工學路與王家偉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王家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與鄧元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鄧元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足踝擦傷、左大腿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王家偉對鄧元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鄧元淯告訴)。詎王家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鄧元淯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鄧元淯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 曾榮亮 駕車自後追趕王家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附近,攔下王家偉,並報警到場處理,且經警於王家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現擦撞痕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元淯、證人曾榮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37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第38頁;偵字卷第3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 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鄧元淯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所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而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警卷第33-1頁所附之和解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01年6月4日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審理,該案被害人死亡雖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但初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高速駕駛追逐被害人行為而生,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悔改,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101年6月4日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足參,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所為其他犯行,業已獲得適當評價,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