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次被告係2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僅量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5萬5000元,恐難期待對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果。且衡酌同類案件貴院多諭知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之刑度較多,本案似有量刑偏輕之情形,是因此提出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8號判處罰金5萬元並確定,仍不知警惕,在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被告雖於100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8號判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本案係於102年1月17日再犯,距前案已逾1年7月,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3毫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雖與被害人 王聖岳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然事後已與被害人王聖岳所駕車輛所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按該公司已賠付被保險人該車輛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萬3242元】以2萬1973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27),又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已知悔過,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屬再犯,而為較重於前案之科刑(拘役刑),非單純之罰金刑可比擬,已足資儆懲,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顯然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1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經警員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遂肇事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此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顯見飲酒確實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29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仍不知警惕,在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張東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1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明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17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聖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張東明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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