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聲請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及案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間,籌備在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案外人即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易宇豐 (原名 易正隆 )未獲其中坐落同小段16-5地號(土地總面積:27平方公尺)及16-12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人高 李春桃 之同意,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 高李春桃 」名義印章一顆,並偽造高李春桃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偽造之高李春桃印章蓋於其上,表示高李春桃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持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執照),案經高李春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易宇豐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 嗣高 李春桃於93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註銷系爭執照,相對人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通知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本案既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本府申請建造執照,而領得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略以:『...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府依法撤銷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至第三人即買受人響泰公司部分,其乃屬建築物買賣債權關係問題,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至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倘不違反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時,請貴公司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申請。...」撤銷系爭執照,並以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1月21日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5月6日99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具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29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表明聲請人為本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未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並自認未通知聲請人,明顯足以影響聲請人權益之重要事證,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以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聲請人既未接獲,且已提出相對人自認未通知聲請人之證據,則應命相對人提出已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接獲之證明,加以調查審酌,豈能反要求聲請人提出未接獲之具體情事,相對人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也自陳有行政缺失,但僅以深感抱歉四字帶過,相對人並無作出補償方式,枉顧聲請人權益,甚且,於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從未依「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主張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於限期內補正,於聲請再審時始為主張,該案相對人行政缺失,卻要聲請人一肩承擔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時,即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未併予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2個月內採行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敘明:【「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聲請人所舉之證物『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並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未符。且該證物亦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前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聲請人對前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再審抗告狀)固載稱:【綜上,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按,聲請狀漏載第1項)第14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原裁定論載「經核聲請人所舉之證物『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並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未符。且該證物亦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前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顯然有誤,僅依法提出再審抗告】等語。惟綜觀聲請人該聲請再審狀(再審抗告狀)全文意旨,顯見該聲請狀係因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在該聲請再審程序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難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以聲請人該次之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持之理由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時據為該裁定「顯然違誤」之指摘,然就該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以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是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所持之「證物」,仍係前舉「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則揆諸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之1)及說明,其持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