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101年度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自101年3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任職,而知悉該公司之大門進出方式及員工置物櫃所在位置,迨於同年5月2日因連續曠職3日而須辦理離職,於當日19時9分許進入上址公司後,竟趁機前往位於3樓之員工置物櫃區,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潘羽柔 所使用編號20-3號置物櫃,並竊取潘羽柔所有並放置在該置物櫃內之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各2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陳語涵 所使用編號20-9號置物櫃,並竊取陳語涵所有並放置在該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提款卡2張及臺灣大哥大易付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自該公司之大門離去。嗣因陳語涵與潘羽柔先後於101年5月2日19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1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該公司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昇(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以,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
,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原審101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囑託被告住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後,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自行到案並於當日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且表示同意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於上開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暨非屬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未經檢察官同意而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被告對原審判決得上訴,併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至5頁被告所提「聲請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楊志昇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101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羽柔與陳語涵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勝華公司人員 林美雲 及 林高茂 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勝華公司派遣職簡歷表、員工置物櫃編號及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有原審於101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潘羽柔與陳語涵所有並各自放置在渠等所使用上揭編號置物櫃內之物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須被竊客體於客觀上可視為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潘羽柔與陳語涵所有並各自放置在渠等所使用上揭編號置物櫃內之物品,雖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不同,且各該財物係分別放置在上揭編號20-3號、20-9號之置物櫃內,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而被告主觀上對於竊取上揭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潘羽柔、陳語涵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而被告所提「聲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