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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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張家榮 即被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與他人串證之虞,加以被告現已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張家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上開販賣之事實,然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張家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次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然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有否串證之虞,並非本件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