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德孚 (董事長)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部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7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8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設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相類似之規定,自亦難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狀,而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居住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在途期間為7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6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01年8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在於起訴狀收文戳可按,自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頁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上開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向非管轄機關之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原告10
1年9月21日將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被告自負有代轉移送並通知當事人之義務,但被告未代為移送、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於獲知時已逾不變期間,此等逾期之不利益顯難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7條係屬行政機關就行政機關間管轄權有無應如何處置之規定,與訴訟何時繫屬於行政法院,二者究屬有別,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條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