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丙○○
3樓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因為介入原告及訴外人甲○○間之感情,用行動電話連續以不友善之簡訊內容傳至原告之行動電話,致使原告於91年8月時即已罹患輕微焦慮症,期間經就醫治療半年後情況始為好轉並趨於穩定。不料,被告卻於92年6月6日起復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相同之方法及變本加厲地以如原證1所示「性泛爛賤淫婦」、「賤八婆臭B…爛B」、「賤女」、「賤人」等粗穢、更加不堪入目之字眼,傳送簡訊至原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原告為辱罵及惡意詆毀,致使原告本趨於穩定之病情復發且病情加劇,並再次就醫治療。被告以簡訊對原告恫嚇威脅之行為,不惟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坐立難安,更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且持續就醫治療中,對於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實難辭其咎,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被告再於93年1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發出內容37個『死』字之簡訊內容至原告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恐嚇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益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威脅,使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身心受害,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時之表現,被告辯稱原告所患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身心招受之莫大創傷,幾乎瀕臨崩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調閱申請人資料,系爭電話號碼確實為被告所有使用,電話帳單地址亦為被告地址,繳款亦以被告信用卡繳納,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以行動電話傳簡訊騷擾等情屬實,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並提出簡訊內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及相關資料、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90、91年間任職時認識訴外人甲○○,甲○○曾以出租公司車位為由請被告借話使用,並請被告代伊繳納電話費,但該行動電話始終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確無發送簡訊給原告騷擾侮辱原告。甲○○前曾開口向被告表示貸借80萬元,因被告回稱沒錢,甲○○心生嫌隙,本案被告係遭蓄意栽贓。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非被告所有之號碼,被告未曾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該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乙○○之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有關被告被訴恐嚇案件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僅開過一次偵查庭,且被告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即逕為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訴期間以致判決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內湖分局進行偵訊時自始即否認有發送簡訊恐嚇原告,故尚難僅以被告所涉刑事恐嚇案件已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有何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證人甲○○於被告涉嫌刑事恐嚇案件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認為係被告所為,顯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眾多,原告所提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罹病係被告何項行為所引致,原告所謂患有憂鬱症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目前失業並無收入,且被告於木柵郵局及上海銀行尚有貸款債務,被告擬申辦低收入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確認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發送原證1簡訊至原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二)被告於93年1月2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原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判決拘役40日。(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依據遠傳公司函所示係被告申請,亦由被告繳費。(四)原證1至原證8形式真正不爭執。B、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發送原證1簡訊內容?(二)原告健康受侵害,與上開簡訊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四、被告有無發送原證1簡訊內容?被告抗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其申請,亦未發送原證1簡訊內容予原告云云。惟查:(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發送原證1簡訊至原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機人為被告,帳單地址亦為被告地址,其使用行動電話以信用卡自動轉帳及線上刷卡繳納電話費之人均為被告,有遠傳公司函復資料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函等件為證。(三)被告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發話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四)被告於93年1月2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出內容37個「死」字至原告行動電話,以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安全,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五)證人甲○○於94年4月25日到庭證稱: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二支行動電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發送過原證1簡訊內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沒有向被告借我同時又和被告交往,之後我去大陸工作,被告有跟我去大陸,我和被告一起在大陸一年左右,期間原告告訴我說有接到一些莫名奇妙的電話(都不說話),約在我返台休假或出差時,原告接到的莫名奇妙電話特別多。原告因為此事又去換了一支行動電話,沒隔多久她的行動電話還是被騷擾,我有一次在上海家裡發現被告在翻看我的行動電話,事後問她,她不承認。後來原告告訴我她行動電話來電顯示中的一支電話號碼竟是我北京家裡的電話號碼,當時原告根本不可能知道我北京家裡的這支電話號碼,當時我人在深圳,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打這支電話,起初她不承認,後來我請家人調通聯紀錄時,她才承認,原證1簡訊內容第1頁第3、4、5筆,第2頁第1、3筆,內容情節是我與被告交往情形,簡訊中提到「邦」、「甲○○」應該是指我。簡訊中把我名字寫出來是我與被告準備分手前後所發的,原、被告互相沒有見過面,原告不知道有被告,但被告知道有原告。所以我認為原告前一段時所接的莫名奇妙電話是被告打的,我認為被告有欺騙我,所以我才與她分手,我目前跟兩造都沒有交往。我不知道原告被騷擾多少次,但應當有一年以上等語。足證被告抗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被告申請,亦未發送原證1簡訊內容予原告,顯不足採。
五、原告健康受侵害,與上開簡訊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發送簡訊恐嚇、辱罵、騷擾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眾多,原告所提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罹病係被告何項行為所引致,原告患有憂鬱症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上開「事實及理由四」之說明及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發送原證1簡訊至原告行動電話時間、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1年8月間有輕微焦慮症發作,經治療半年後,於92年6月間再發作,92年9月間病情加據成為憂鬱症,且持續發作,病情不穩定,時好時壞,現(94年3月)仍治療中。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病情由焦慮症加據變為憂鬱症與被告發送簡訊內容騷擾、辱罵、恐嚇原告時間相當,致原告精神受到痛苦,健康受有影響。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健康受有侵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長短、次數、內容危害之程度、原告任職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及業務獎金、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等經濟情況、兩造學、經歷等綜合觀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駁回,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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