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敬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4、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2年7月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8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佔總評分數9成,何來專業評估,且違反一事不二罰、人身自由保障、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又112年度蕭進來抗告成功判例可供參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依據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此次修正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不論是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皆修正為上限10分,其目的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但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針對強制治療合憲性之解釋,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如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大法官認為,對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關於其規範及執行,應從「病人」接受治療之角度進行合憲性要求,不因為與刑罰之執行同樣是限制受強制治療者之人身自由,便認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此相同之道理,施用毒品之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上開評估標準一致、明確,且限定前案紀錄之計分上限,避免無限制擴張前案紀錄對此項判定之影響,而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基於對施用毒品之人,將之視為「病人」,使其能接受定期治療之新制精神,縱使因此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述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函文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4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5分,即靜態因子合計77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總分合計93分,遠逾前揭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上由形式上觀察,均無任何違誤。
㈡再檢視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分數中,前科紀錄之毒
品、其他犯罪紀錄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皆與評估抗告人將來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具有合理關連性,臨床評估除靜態合法或毒品之物質使用觀察外,亦包含經勒戒所裡醫療人員專業評估後的抗告人有憂鬱症與綜合評估結果為重度在內,並無抗告人所質疑「何來專業評估」的問題,至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中家人藥物濫用(5分),佔比不高,且關乎抗告人回歸家庭後的再涉染毒品可能,皆有其相當關連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抗告人所謂上開評估標準違反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云云,然依
據前揭三之說明,在符合平等原則(勒戒人一體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各因子事由、分數與關連性均明確)、比例原則(設有前案之計分上限)等情形下,尚難認為係違反一事不二罰等原則,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提及蕭進來之抗告成功個案,本院查無結果,且個案情形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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