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上訴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呂全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全偉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呂全偉上訴部分,由呂全偉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所謂上訴利益,係指當事人得利用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僅受不利益判決之第一審當事人,始能提起上訴。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查呂全偉在原審聲明請求梁建偉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憶婷 應給付呂全偉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其中1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8頁),亦即每人各給付呂全偉790萬元(1580萬元X1/2),及其中590萬元(1180萬元X1/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梁建偉應給付呂全偉106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呂全偉其餘之訴(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本院卷第7頁,原審就超過呂全偉對梁建偉上開請求部分所為之判決,應屬訴外裁判),呂全偉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梁建偉應再給付520萬元(1580萬元-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全偉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梁建偉給付以本金30萬元〈590萬元-560萬元〉計算,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該部分業已確定)。惟原審已就呂全偉上開請求,為呂全偉全部勝訴之判決,呂全偉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至呂全偉上訴聲明請求梁建偉再給付520萬元本息部分,係其在原審未聲明之事項,自無上訴利益可言,經本院闡明後,呂全偉仍表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192、2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呂全偉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