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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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明異議人 謝雅雲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784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雅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惟該案即便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罪,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牴觸比例原則,且另案倪姓被告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所為犯行、態樣及罪責與甲案相似,經釋憲後已減至7年半,故亦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乙案)、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下稱丙案)二案中之數罪併罰分拆起訴,本有不當繫屬法院,也應合併審判及定執行刑,方符合法律之正義,且檢察官應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法規目的、個案具體情狀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有利、不利)等一切情形,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法,而聲明異議人在上開甲、乙案件裁判之總刑期為18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乃有「情輕罪重」(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形輕罪重」)而苛刑過重之實,產生刑期越加越重而刑期過長之情況,應再予重新審視並為實質說明裁量是否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先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於102年間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再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以及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之後再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所示案件現正接續執行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裁判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判之
主文,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聲明異議人僅主張檢察官應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未具體指明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顯非可採。
(二)況且,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係針對甲案、乙案及丙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向已諭知各罪定應執行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4號、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而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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