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1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吳應魁 蔡孟穎 被上訴人 楊富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不服上訴人以民國108年2月14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01786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沒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下稱系爭貨物),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沒入之系爭貨物,因上訴人業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上訴人請求依市價計算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惟經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以109年賠字第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乃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依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原審擇一請求權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98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貨物雖為創新公司向盈泰工業社所購入,惟遭查扣時為其所占有,尚未移轉交付予創新公司,且系爭貨物之款項係由其支付予盈泰工業社等情,有被上訴人108年1月14日談話紀錄、盈泰工業社108年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處分權能而具當事人適格。又系爭貨物既經原處分沒入且遭上訴人銷毀,被上訴人故而主張原處分既經原審前判決撤銷確定,系爭貨物之財產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部分:
1.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係因原處分沒入而取得占有管領之權力,並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貨物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縱上訴人未以變賣、拍賣取得系爭貨物之經濟價值,惟其客觀上既已於108年2月14日沒入系爭貨物而取得完全之支配管領權力,旋於同年3月19日至21日銷毀,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加以原處分於109年8月14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致上訴人沒入銷毀系爭貨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此缺乏合理之理由產生之財產變動關係,自有透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調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雖然,系爭貨物執行沒入銷毀時,原處分尚未經法院撤銷,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然因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存在等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洵屬有據。
2.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向盈泰工業社以批發價購入,乃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未及轉售牟利即遭上訴人沒入銷毀,應以系爭貨物於108年時之批發價作為上訴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為妥適。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中國民國爆竹煙火協會(下稱煙火協會)109年7月31日煙協字第109073101號函為憑,主張系爭貨物合理價額為109,700元,且與被上訴人108年1月14日遭查獲當時之筆錄,亦自承系爭貨物批發價額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相符。惟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於108年至109年間合理批發價乙節函詢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煙火同業公會),據其函覆合理之批發總價應為173,988元,並說明略以:「……三、另本會為工業團體(即會員廠商皆擁有合法工廠之業者),至於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係為一般人民團體(即會員皆無工廠之貿易商),故兩者銷售之爆竹煙火價格才會差異甚大。四、按工業團體對一般爆竹煙火之銷售生態,無論是銷售價或者批發價,只要經過報價後,幾乎一整年之漲幅不會太大,因此本會僅就108年1月間當時工廠賣出之批發價及銷售價進行查明列表,至一般消費者市場之銷售價因人而異,不同的盤商與不同的賣場,產品售價都不一樣,依照常態售價高於工廠1~2倍,特予敘明。」等語明確,參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貨物之來源為盈泰工業社,其為擁有合法工廠之業者,此經原審與兩造確認無訛,足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之貨源與煙火協會相較容有差異,上訴人援引該協會之估算結果即難認可採。另就煙火同業公會提供之估算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援引之創新公司及坊間其他業者零售爆竹煙火目(型)錄對照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以零售價計算之價額為1,547,120元,且部分品項請求之金額已逾煙火同業公會所估算價額約10倍,已超過前述一般常態售價之範圍,難認公允,故為原審所不採。綜上,爰認本件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系爭貨物之客觀價額應以同業公會所估算之批發總價173,988元為可採,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依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法律明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結果除去請求權部分:依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可知,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係以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執行後,侵害結果已發生,且已無回復前狀態之可能,自應改循國家賠償請求權等機制,尋求救濟。系爭貨物既因原處分之執行,已遭上訴人沒入銷毀,依前開說明,自無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包含所失利益之損失,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國家賠償請求權部分: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二)決議及10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可知,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固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然人民倘已本諸請求權競合法律關係提起相同內容聲明之給付訴訟,獲行政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請求既已獲滿足,行政法院就此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再單獨就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撤銷訴訟,惟未於第一次權利保護程序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訴訟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嗣於第一次權利保護程序終結後,始單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雖合併援引數項請求權請求原審擇一判決,然其給付之目的同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允許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時附帶提起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法條文義不合,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行政法院自無從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是被上訴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始為正辦。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規定獨立請求部分雖無審判權,然被上訴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既經原審認明為有理由,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意旨,被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審無再就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移送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上訴人起訴請求
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173,9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金額及相關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再者,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時,以其地位應不容坐享不當利益,且其財力亦足可負返還之義務,因此不得主張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因此,行政主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依循法規為行政決定,縱使其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基於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義與衡平理念,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
旋即於同年3月19日至21日銷毀完成,然原處分嗣於109年8月14日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使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貨物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並使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取得占有管領之權力,而生財產之變動,上訴人沒入系爭貨物後旋即銷毀完成,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原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致上訴人沒入銷毀系爭貨物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此缺乏合理之理由產生之財產變動關係,自有透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調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存在,因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基於前述之說明,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存在等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屬有據。原審以系爭貨物未及轉售牟利即遭上訴人沒入銷毀,應以系爭貨物於108年時之批發價作為上訴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因認煙火同業公會所函覆系爭貨物於108年至109年間合理批發總價173,988元較為可採,而准許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係
依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並無任何實體法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請求給付。是以被上訴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明究有何實體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或給付金額若干尚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顯不足採。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其立法意旨,係以給付訴訟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互相牴觸,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為宜」,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當事人縱未合併請求,亦僅是另行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有無理由問題,並非謂一般給付訴訟只能合併於撤銷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業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於撤銷訴訟確定後始對上訴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訴訟,被上訴人縱未於撤銷訴訟時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亦難指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上訴意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前判決審理時併為請求,則其在本件請求,恐屬有誤,原判決未察,逕予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㈣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上的變動,應
該透過返還所得財產來加以平衡,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自包括法律原因自始不存在及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的情況,只須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上的變動,即可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於何以致此,並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係在闡釋工業主管機關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規定,對承購其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或標準廠房者行使強制買回權時,未一併償還承購人先前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與本件上訴人沒入系爭貨物之原處分,因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沒入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此缺乏合理之理由產生之財產變動關係,自有透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調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兩者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須請求權人不具可歸責事由才可以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任意將火藥總量高達495.304公斤之系爭貨物隨意放置臨停新北市○○區○○路00巷0弄巷口的車號000-0000車上,雖最終未被裁罰,然其造成社會安全的不確定性危害甚鉅,難無不具可歸責性,迺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審究,亦未於理由中交代,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有調查證據之義務,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因此,如當事人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該自認而為裁判。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原審參酌依職權向煙火同業公會所函詢之函文、上訴人所提出煙火協會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創新公司及坊間其他業者零售爆竹煙火目(型)錄等證據,認應以煙火同業公會所估算之批發總價173,988元為可採,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煙火協會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創新公司及坊間其他業者零售爆竹煙火目(型)錄等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縱於108年1月14日遭查獲當時自承系爭貨物批發價約10萬元左右,惟與事實不符,原審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系爭貨物之合理批發總價,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73,988元此範圍內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其舉證顯不完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貨物批發價格之舉證責任不利益應歸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承批發價約10萬元,而該金額與煙火協會回函稱系爭貨物金額為109,700元大致相符,本件返還之價額應為10萬元,然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購入之廠商係合法工廠或無工廠之貿易商為判斷標準,惟該標準為何,尚乏依據,至於煙火同業公會函說明欄二所示之分類乃該公會之認知,其分類標準、關聯性為何,亦乏依據,是否屬實或客觀,尚難採憑,原判決逕採其認定,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73,988元,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