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年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年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秀真 (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陳玉梅 、抗告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7人(即選定人)前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審理,於訴訟程序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7人選定抗告人及陳玉梅為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並經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及陳玉梅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陳玉梅、抗告人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7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屬「依法規範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經確定的法律事實」,相對人重算退休所得再審定行政作為,違反法規範法律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及一事不兩理原則與確定原則,違反法規範法律原則之拘束,有悖憲法第8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經查,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見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卷第25至31頁),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但僅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議,難謂已具體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具體情事,至其另謂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係屬未經斟酌新事證云云,惟此法律施行顯非上開法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認定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