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復以上述方式,竊取120元」之記載
更正為「在同上地點,以上述方式,竊取 鄭坤炎 所管領之12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僅相隔月餘之時間即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2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8號被告莊志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天保宮內,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開啟金紙樂捐箱的密碼鎖後,竊取鄭坤炎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復於112年8月5日6時30分至同日6時35分止,復以上述方式,竊取12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坤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志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鄭坤炎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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