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慶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母賴 張月香 於86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賴宗緯(即 賴宏昌 )答辯: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賴真 已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賴宗緯取得,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方法,且賴宗緯就變價所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系爭協議書時效需待系爭土地「變賣時」或「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是系爭協議書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賴宗緯於101年至103年間已數次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已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進行之期間亦歸於消滅,故系爭協議書尚未罹於時效,且賴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 賴學源 之生活,又賴宗緯已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事實,被告賴栩芝(即 賴素秋 )、賴惟珍(即 賴素珍 )、賴眞(下稱賴栩芝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又兩造於88年2月12日訂有系爭協議書,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栩芝等3人答辯: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迄今已逾24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賴栩芝等3人拒絕履行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且賴真未拋棄繼承權利。倘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未罹於消滅時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賴真係以系爭特定遺產變價時受分配之價金給予賴宗緯,亦即以該特定遺產變價為停止條件。然系爭土地尚未變賣,條件並未成就,賴眞贈與變價所得比例1/5予賴宗緯之約定未生效力,又因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賴真即以民事答辯二狀對賴宗緯撤銷贈與,縱認為賴眞無從撤銷贈與,該約定迄今已逾15年,賴眞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慶雲於86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配偶 賴張月香 於86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已於87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再於88年2月1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含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等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23-28頁、第75-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97頁、第119-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割,且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同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賴慶雲、賴張月香名下之不動產已由立協議書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標示如後)除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其餘不動產立協議書人同意全部變賣,變賣時應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協議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立協議書人等五人平均均分。賴真之部分,賴真同意由賴宏昌取得。不動產標示:大村鄉○○段00
0、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9-160頁)。依該條文義解釋,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已達成變價分割協議,僅出售價格應得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足認兩造早於88月2月12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以出售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均自該時起,即得行使請求各繼承人履行上開協議即變賣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處分,足認兩造行使請求權,客觀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是系爭協議書之時效期間自應由簽訂時即88月2月12日起算,惟兩造迄今均無人請求履行協議,系爭協議書顯已罹於時效。賴宗緯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時效需待系爭土地「變賣時」或「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協議書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出售前,兩造均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賴宗緯顯係將其依同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得請求賴真給付受分配之價金請求權,混為一談,尚不足採。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賴宗緯辯稱其已於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對其他繼承人所為之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非屬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是其辯稱其已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進行之期間亦歸於消滅,亦不足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賴宗緯主張賴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賴學源之生活,又賴宗緯已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事實等語,與賴宗緯是否行使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無涉,亦非屬可責難原告或賴栩芝等3人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及賴栩芝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有何權利濫用。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既已均罹於時效,原告、賴栩芝等3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應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割,且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協議書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已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
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揆諸上述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此與誠信原則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太大,且共有
人間對價金有所堅持,從88年開始就一直賣不出去等語,核與賴宗緯所辯已多次委託仲介出售,惟至今仍未售出一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除兩造外仍有其他共有人等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採變價分割,亦僅能出售共有持分,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認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賴宗緯雖辯稱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採變價分割,並由賴宗緯取得所得價金2/5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賴栩芝等3人拒絕履行,已如前述,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編號3房屋,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且依其性質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亦無不當,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願、該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公允。爰依附表一編號4-9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各自取得。
⒋稽此,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房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支票存款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0,54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活期儲蓄存款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存款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活期存款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8活期儲蓄存款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9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原告賴素慧1/5被告賴宗緯1/5被告賴栩芝1/5被告賴惟珍1/5被告賴眞1/5